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蕭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3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7元,其中新臺幣3,9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北科路與文林北路175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益樟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21,267元(包括工資108,211元、烤漆68,245元、零件844,811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責無意見,惟其僅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未及於系爭車輛內部,內裝修復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賴益樟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021,267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賴益樟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前車身,另依現場照片編號9至11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破損脫落及上方車身有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對照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被告另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賴益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8,211元、烤漆68,245元、零件844,811元,合計1,021,267元。其中零件844,811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4年3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8,031元(計算式:零件121,575元+工資108,211元+烤漆68,245元=298,031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賴益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031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5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811×0.369=311,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811-311,735=533,076
第2年折舊值 533,076×0.369=196,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076-196,705=336,371
第3年折舊值 336,371×0.369=124,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371-124,121=212,250
第4年折舊值 212,250×0.369=78,3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250-78,320=133,930
第5年折舊值 133,930×0.369×3/12=12,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930-12,355=12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