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唐芷茗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停止執行亦以提起合於前揭規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為前提,並就是否有必要之情形,亦應由法院審酌具體情狀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