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畢可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士簡字第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5年士簡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66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2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8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905元【計算式:3萬7,665元×5%×(3+8/12)=6,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