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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02本
  票裁定後,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
  止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陳明,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強制執行之案號,聲請人於同年2月24日具狀回覆:執票人尚未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爰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之研討結果,主張聲請人仍得於此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本票裁定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尚無以聲請人為對象之執行事件繫屬,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爰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之研討結果,主張無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得在沒有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況下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經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在說明執票人有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發票人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即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向執行法院「陳報」停止執行,此向執行法院陳報停止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於執票人聲請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提案之題意亦屬「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亦即執票人在後仍有提起強制執行,並非如本件尚無強制執行之狀況下)」。本件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仍未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情形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提案之題旨均不同,無從爰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