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金良
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士司補字第1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撤銷與相對人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6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同段56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房地,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債權法律關係,而非物權法律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