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
被移送人 林偉豪即覓境養生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42799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覓境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林偉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覓境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偉豪係覓境養生會館(按:移送機關誤寫為「覓境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8時11分許,媒介、容留館內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林偉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覓境養生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覓境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考。足認覓境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林偉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之事實無誤,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及林偉豪所犯乃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如繼續營業,顯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而有遏止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