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江崧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447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崧賢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江崧賢未經查證,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sungsienchiang」之帳號,公開張貼關於「警方進行毒品銷毀時,可能使用高級精鹽替代」之假訊息,散佈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稱「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言論,是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捏造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外,主觀上亦須有影響公共秩序及安寧之違序故意,且該「謠言」內容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導致公共秩序大亂,影響社會安定,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訊息,或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未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者,即難認有「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尚不得遽予介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其管理使用暱稱「sungsienchiang」之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發布內容為「說個冷知識:許多查扣的東西,只要具有市場價值,它的最終歸宿還是市場,查扣的時候是依托咪酯,送焚化爐銷毀的時候可能就是高級精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並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根據以往各大主流媒體報導公布案例,近10年都有警方、調查局調包毒品的報導,用麵粉、精鹽、檸檬酸調包毒品,所以我提出質疑,因為並沒有第三方公正單位在旁佐證是否為毒品,我覺得警方應用更嚴謹的方式銷毀等語,而依系爭貼文截圖顯示,被移送人於系爭貼文下方,同時張貼mirrormedia標題為「假銷毀、長期勾結黑幫販毒,調查局爆集體包庇毒品調包」之網路新聞報導連結,並經被移送人發布「有時真的覺得對我們台灣法務系統蠻失望的」之貼文,則被移送人基於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案例,為表達自身意見而發布系爭貼文,是否能謂係被移送人自行無事實根據而憑空捏造,已屬有疑;再者,系爭貼文雖影射警方查扣毒品後,未確實銷毀,而係調包後流入不法交易市場,惟此僅為原告閱覽特定媒體報導案例後,就警察查扣毒品後之具體處理方式,提出質疑,而藉網路平台抒發個人意見,其貼文內容固有可能使部分閱覽者感到不悅,然並未有進一步散佈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之言論或文字,或使瀏覽者易於聯想、煽動或蠱惑他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縱有見聞系爭貼文內容之人誤信為真,亦難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或引發恐慌等負面心理,實難認系爭貼文已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