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暐喆
被移送人 陳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511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喆、陳柏翔藉端滋擾住戶,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暐喆、陳柏翔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5日晚間7時許、11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藉王可芸之胞弟王柏堯欠債之事端,於上開時間,連續2日前往王可芸住處外,大聲呼叫「有沒有人在,出來」、「王柏堯出來還錢」等語,各持續約10分鐘,以此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可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黃暐喆於警詢中供稱積欠其債務之人為王柏堯等語,可知債務糾紛應存在於黃暐喆、王柏堯之間,與王可芸無關,黃暐喆如欲向王柏堯追討債務,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且依王可芸於警詢中證稱上址住處係由王可芸與其配偶、子女、配偶之父親共同居住等語,可知王柏堯並未居住該處,黃暐喆、陳柏翔上開所為,顯係欲藉滋擾場所,逼迫與債務糾紛無關之王可芸出面為王柏堯償還債務,造成上址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違序行為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