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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0樓之0
            林偉民


被      告  郭秋梅

受  告知人  旭妍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8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係受讓自受告知人旭妍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旭妍公司),此有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足徵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旭妍公司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聲請對旭妍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人,旭妍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旭妍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36期攤還,被告應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按月繳付1,400元,嗣旭妍公司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款項後,自109年9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9,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購物分期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去體驗過1次療程,且簽訂契約時,也沒有給伊相關資料,後來家裡遇到事情,有去申請更生程序,伊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一間完全不認識的公司來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已明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債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更生債權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債權人之更生債權既已賦於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解決,自無庸以訴訟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亦是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該條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應當然停止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債權人既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以非本案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旭妍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取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被告應自109年8月8日至112年7月8日,計36期,按月繳付1,400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尚餘49,000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本件被告前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准許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債群人應於110年3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4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被告之更生方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68頁),而本件債權係109年9月8日被告未依約繳款所生,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屬更生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情被告有進行更生程序,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情事云云,惟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原告身為專業之放款公司,應無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若容任債權人輕易就其未自行查詢消債公告即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勢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向法院申報上開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購物分期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