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訴訟代理人 黃銘洛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3、6、10、13、16、19、23、27、31日、同年4月2、6、9、13、17、21、24、28日均有向原告訂貨,貨品主要為麵粉、小麥蛋白、鹼粉等(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中興路110號),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7,77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今未支付。
㈡兩造於100年起即有交易,因原告司機送貨至中興路110號時,被告有時無人在店內、有時忙著製作麵條,故會請原告的司機直接將貨品放置店內,因被告均有按月付款(除系爭貨款外),原告基於信賴不會刻意請被告簽收。
㈢被告為劉記食品行登記負責人,且於兩造交易開始時也是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劉記食品行後改由訴外人即其子劉嘉文自行經營,與其無涉,原告送貨地點從頭到尾也都是中興路110號,更何況在劉嘉文過世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故被告就系爭貨款自有給付義務。退步言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在中興路110號營業或工作,更未以被告自身名義或劉記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叫貨,近幾年來被告均在臺南市麻豆區賣麵,直至107年2月22日起承包南科台積電18廠之膳食,開始在南科台積電18廠賣麵、賣飯迄今。
㈡中興路110號是劉嘉文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孫玉所經營,由其等自行叫貨、給付貨款、自負營收,數年來皆是如此,被告從未過問,更不曾授權或委託其等代為向原告訂購貨品。劉嘉文於109年5月7日過世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8日起在中興路110號工作,進而開始向原告訂購貨品,且被告均有依約付款,從無任何拖欠。若被告果有對訂購的貨品賴帳不付款情形,原告怎可能持續出貨給被告呢?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購,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貨款,實屬無理。
㈢劉嘉文過世前幾年,被告沒有向原告訂過貨,原告對於劉嘉文為長期的訂貨、付款者應知之甚詳,所以並沒有表見代理的外觀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代為訂購: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送至中興路110號一情,原告雖已提出送貨單影本19張(新簡字卷第63至72頁),其上所載的日期以及貨品金額確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惟其上均無被告之簽收紀錄,僅有原告司機或公司人員之手寫送達等字跡。相較而言,原告所提出之109年5月15日送貨單影本(新簡字卷第81頁)上則有被告之簽名,是客觀上已難認系爭貨物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且確有向被告送達。
⒉證人孫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跟被告結婚後到96年10月,跟被告一起在中興路110號的劉記食品行工作,之後被告就不讓我做了,叫我離開,我就開始與被告分居,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104年8月我婆婆過世後,被告有叫我回來中興路110號工作,那時候劉記食品行實際上的負責人就是劉嘉文,都是劉嘉文在叫貨。廠商若送貨來,我或者是劉嘉文有在的話會簽收,有時候則沒有簽收,但被告沒有在簽收貨物。劉記食品行的的帳都是劉嘉文在管,他每個月會給我1萬1,000元的薪資或費用。劉嘉文過世後,我就離開劉記食品行,從104年8月至劉嘉文過世前這段期間,我有聽劉嘉文說被告跟他拿生麵有付錢,劉嘉文所製作的生麵不止賣給被告,還有其他客戶,貨款都是劉嘉文在收等語(新簡字卷第166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孫玉之子劉嘉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劉記食品行的負責人一開始是被告,之後在我退伍回來,差不多八年前,約102年時就換我哥哥劉嘉文承接,被告就改做南科福利社,完全沒有再接觸到劉記食品行做麵的工作。被告向劉嘉文買麵要付錢,我跟劉嘉文叫麵也是要算錢。我在102年左右開始幫劉嘉文工作了快2年,劉嘉文每個月固定給我薪水3萬元。在劉嘉文109年5月7日過世之前,劉記食品行的帳是劉嘉文在管,劉嘉文負責叫做麵的原料,做完麵賣出去的錢也不用跟我、被告或孫玉分配等語(新簡字卷第138至147頁)互為吻合。依此,可見劉記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然自94年3月22設立起至今均為被告,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司促字卷第17頁)在卷為憑,然劉記食品行於102年起至109年5月7日此段期間內,實際經營者為劉嘉文而非被告,劉嘉文在該期間內獨自訂購製麵所需的原料並販售生麵,自負經營之盈虧,此等營業行為完全與被告無關。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銘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大概將近10年前我到原告公司任職後,劉記食品行就是我負責的客戶,平時我是透過電話與劉記食品行聯絡,有時候一個禮拜就會親自過去拜訪一次,貨款都是我在收,原則上是月結,之前沒有拖欠的情形。一開始是被告跟我叫貨,也是他付貨款,後來變成劉嘉文在叫貨跟付貨款,什麼時間改變的我不記得,但我知道在劉嘉文109年5月7日過世前2、3年,就都是劉嘉文在叫貨跟付貨款,此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向我叫貨也沒有付款。劉嘉文過世後,被告有跟我說系爭貨物不是他叫的,是劉嘉文叫的,劉嘉文的保險下來可能才會有錢等語(新簡字卷第155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員李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已經二年多了,劉記食品行是我們的客戶,我負責送貨至中興路110號,在劉嘉文過世前,我確認我沒有在中興路110號看過被告,除了被告有在109年5月15日親簽送貨單外,我沒有印象在劉嘉文過世前被告有簽收過貨物等語(新簡字卷第147至155頁)相符。根據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述,亦可認在劉嘉文過世前2、3年,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也不曾簽收原告送至中興路110號之貨物,更沒有支付過任何貨款,原告出貨至中興路110號的貨物,都是劉嘉文所訂購,劉記食品行的實際經營者確為劉嘉文。
⒋雖然證人黃銘洛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們講,從今以後劉記食品行就是他兒子在做,要收錢的話就跟他兒子收等語(新簡字卷第161至162頁)。然而,證人黃銘洛前已證稱在劉嘉文過世前2、3年,都是劉嘉文向其訂購貨品以及支付貨款,貨款原則上是月結,由其收取,其幾乎一個禮拜會前往中興路110號拜訪等情,則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證人黃銘洛應已清楚知道劉記食品行實際經營者為劉嘉文而非被告,證人黃銘洛豈有可能不會向劉嘉文詢問何以長久在中興路110號未見被告?為何均是向劉嘉文而不是找被告收款?更何況,證人黃銘洛亦證稱:原告於劉嘉文過世後仍有持續出貨至中興路110號,訂購貨物者為被告等語(新簡字卷第159、161頁),此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新簡字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可見系爭貨物之訂購者以及系爭貨款之支付義務人並非被告,應是劉嘉文,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數十萬貨款未能收取的情況下,持續出貨給被告?如此供貨豈不是會造成原告受有更龐大的損失?綜此,顯見證人黃銘洛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因系爭貨款發生爭議,劉嘉文又已過世,為避免追討無門有損原告公司利益而為,不足憑採。
⒌總結而論,中興路110號之劉記食品行至遲於109年5月7日前2、3年,均已由劉嘉文全權負責經營,無論是訂購貨物還是支付貨款,劉嘉文均未假手他人,與被告無關,原告對於此等情事亦明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代為訂購等情,即非可採。
㈡被告對於系爭貨款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是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所為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劉記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雖於94年登記時起迄今均為被告,未曾有過變更,然而從證人黃銘洛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向原告訂購貨物者皆是以被告自己或劉嘉文自身的名義,而非以劉記食品行之名義所為。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上客戶欄位雖記載「劉家麵食(善化)」,送貨欄記載「中興路110號」,然而,此等文件僅是原告內部基於管理方便所製作,並非被告提供,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蓋有劉記食品行大小章之訂購單,從而,就系爭貨物,原告明顯欠缺可信賴被告已授權劉嘉文代為訂購之外觀事實存在。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就劉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已變更為劉嘉文一情,難認不知或非可得而知,自缺乏正當信賴而應予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無法為本院所採納。
㈢因系爭貨物並非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代為訂購,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聲請再傳喚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送至中興路110號部分(新簡字卷第17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以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