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王安琪
被 告 曹文源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受 告知人 旭妍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之利率計付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係受讓自受告知人旭妍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旭妍公司),且依被告與旭妍公司所簽訂之美容保養品買賣權利締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5條之約定「…若是辦理融資性消費分期者解除契約需另付融資公司違約金,金額依融資公司所結清試算後的金額做為標準,甲方(即旭妍公司)有責出示相關單據證明,向乙方(即被告)收取」,足徵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旭妍公司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聲請對旭妍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人,旭妍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旭妍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6,000元,分36期攤還,被告應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繳付3,500元,嗣旭妍公司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4期款項後,自109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12,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身體不好,會頭暈、有癲癇之病狀,一發作就會四肢麻痺而倒地,實在很危險,且伊不知道當初為什麼會購買,只知道頭暈暈的,對方就找一些女生來招攬,伊並未拿到美容產品,另關於抓龍之服務,因為覺得沒效,所以去了4次以後,就沒有再去接受服務,但也付了4期的費用,以後也不會再去了,伊要終止系爭契約,所以不應該由伊繼續付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只接受4次服務,並且已繳納4次的分期付款費用,終止系爭契約後,不應再付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乙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即旭妍公司)應於終止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乙方,若是辦理融資性消費分期者解除契約需另付融資公司違約金,金額依融資公司所結清試算後的金額做為標準,甲方有責出示相關單據證明,向乙方收取」、第5-6條之約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並另須付甲方產品耗損費,為乙方購買商品總價金之百分之80作為賠償損失」,因此被告若欲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仍需就已接受之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加以扣除。經查,被告前已至旭妍公司接受服務達10次,此有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又稽之證人即旭妍公司副總譚麗榮於本院時具結證稱:被告所購買的商品共有23瓶,其中1瓶潔容露已由被告攜回,其餘22瓶,除了1瓶角質商品尚未開封外,其餘商品均已開封使用,而被告前已來店接受10次服務,每次服務都需要使用很多瓶的精油去調配,若被告要終止契約不再到店接受服務,僅能退還2,1624元【計算式:簽約價126,000元-(產品總金額132,970元×80%)+未開封之角質商品2,000元=21,624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亦有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依系爭契約第5-5條及第5-6條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僅能退還21,624元。準此,被告向旭妍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原應給付126,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4,000元、終止契約之退款21,624元後,尚應給付原告90,376元(計算式:126,000元-14,000元-21,624元=90,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7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