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茗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宇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要約購買相關產品,原告公司則依要約內容承諾後分別出賣如附表所示日期之食品及數量給被告公司,總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7,551元。買賣標的物均依照被告公司指示經物流業者以貨運送達指定地點,並由被告公司職員收受買賣之標的物。被告公司持續要約期間,原告公司曾於109年8月31日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經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均置之不理。
㈡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買賣費用之負擔,原則上關於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是由出賣人負擔,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況本件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買賣標的物,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原告公司,不能返還部分則應償還其價額,惟被告公司除拒絕負擔運費返還受領自原告公司之給付物外,更無理表示將核算收取應返還物品之倉管費用。
㈢原告公司迄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後,應返還給原告公司之給付物,以及解除契約而不能返還之物所應償還之價額,故請求本院依原告公司所提銷貨予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金額,判令被告公司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
㈣按行銷媒體代銷商品之合作模式,在於產品銷售過程中雙方主要須約定入倉價格(即寄賣結帳價)及銷售價格(即寄賣終端價),如果未約定銷售價格時,當銷售價位太低將影響原告(寄賣方)之原有通路販售業績,當銷售價位過高則影響被告(代銷方)販售業績,更無法就代銷商品雙方結帳分配利潤,故為維護雙方權益必當協商確定銷售終端價格。但原告公司銷售商品給被告公司期間之多次過程中,僅見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就商品價格詢價、殺價之情事,而未見被告公司就終端銷售價格與原告公司協商討論內容,且期間亦向原告公司以OEM方式定製被告公司自有品牌之客製化「金釀醬油」1200瓶。如原告公司係寄貨予被告公司由其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又何須再到被告公司之節目代銷?豈非自相矛盾?如被告公司主張代銷商品之法律關係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公司否認),又豈非被告公司代銷自有產品「金釀醬油」?故被告公司所辯本件係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為銷售商品,其主張自非可採。更何況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中,其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係表示曾與原告公司溝通盡快處理好帳款及銷退,而相關之銷(貨)退(回)處理係存在於買賣關係,代理銷售並無所謂之銷貨退回,況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已將被告公司該月份所購入商品之銷貨統一發票17萬1,075元交付,且被告公司收取後並未爭執非買賣關係而將該統一發票退回原告公司註銷(而應已將該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顯見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商品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係臨訟杜撰,以致於其主張與所顯示之相關事證有所扞格等語。
㈤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31萬7,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以:
㈠被告公司為行銷媒體公司(電視購物頻道),與各廠商接洽並代為銷售廠商之產品,為使出貨予客戶時具有效率,各廠商會先將部分貨品寄送給被告公司,如有銷售成功則再計算銷售數量,將實際金額給付廠商。故兩造間實際上為此合作銷售模式,原告公司出貨之內容,實際上僅為先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如有銷售成功方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反之,被告公司則將該等未銷售之產品退貨予原告公司自行運回,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貨品款項。
㈡兩造合作後,因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有標示不清、品質瑕疵等問題而無法販售,與原告公司進行溝通,然嗣後因認知有所落差,故原告公司之人員於109年11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請被告公司將商品退回。被告公司為求好聚好散,亦同意原告公司之請求,並將原告公司庫存於被告公司倉庫之商品清點,並與原告公司聯絡約定於109年11月7日前來領取退貨。然原告公司於約定當日並未前來收受退貨商品。而因原告公司之商品係為食品,有保存期限問題,故被告公司自同年11月起,多次去電向原告公司聯繫,並表示如未如期前來領取退貨商品,將酌收保管費用,被告公司聯絡次數前後高達18次,卻多遭原告公司無視。
㈢原告公司雖主張出貨商品共有31萬7,551元,然實際上經兩造於109年間對帳,原告公司寄送至被告公司之商品,已遭出售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僅有15萬3,071元,此亦經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確認無訛。而兩造於當時對帳後,亦確認退貨商品總價金額為16萬4,480元。該16萬4,480元之總額為兩造合意退貨之品項,主要為黑金醬油,另包含玉米酥等商品。故實際上原告公司亦知悉黑金醬油不論是否為代銷或OEM商品,兩造早亦同意退貨,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該等費用。原告公司雖主張已出貨給被告公司,而欲收取貨款等語,然兩造並非傳統買賣結算方式,自不得逕以出貨單認定應給付之款項金額。且兩造已核算應給付之款項及應退貨之款項商品,自應依照兩造結算之金額加以請求,故原告公司請求該退貨金額之16萬4,48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至多得請求雙方核算後得請求之15萬3,071元,然因上開退貨之物品,自雙方合意退貨後,本約定於109年11月7日由原告公司前往被告處領取,然經被告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公司卻遲遲未前來,故被告公司主張收取保管費用即每日收取請款金額的百分之一,被告公司亦有清楚、多次告知原告公司。而自109年11月7日起算,實際上已超過100天,原告公司仍未將商品取回,實際上繼續佔用被告公司之庫存空間,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該部分有保管費用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該等貨款。故經計算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上開15萬3,071元之債權,被告公司主張以保管費用抵銷之,已無餘額得給付,故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項、數量、售價以及銷售金額並無爭執(新簡卷第66頁),且亦同意兩造嗣經確認、協商後,商品總金額31萬7,551元中,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3,07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新簡卷第336頁),是以本件有爭執者應為:⒈商品總金額扣除系爭貨款後之16萬4,480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兩造是否合意退還?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取回系爭商品,進而以保管費用作為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⒈系爭商品兩造已合意退還:
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是由原告公司人員張紋菁以及被告公司人員蔡宜庭負責聯絡,張紋菁於109年10月17日透過Line傳訊「本來真的有誠意要跟你合作」、「可是像你們這樣的合作模式借問哪一個廠商有辦法」、「請你把我的貨品全部退回來謝謝」,其後,蔡宜庭於109年11月3日透過Line回覆「如果您認為錯都在別人身上,真的彼此不需要浪費寶貴時間,您之前的要求把貨全退回去,我也請示老闆完全同意按照您的意願及要求。」,張紋菁則回稱「對我而言我覺得整個過程我也並沒有哪裡沒有按照你的指示去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問題是出在哪一個地方」,此有Line對話紀錄(新簡卷第258、16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公司抗辯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已於嗣後經兩造合意以退還之方式處理等情,確屬有據。
②又被告公司會計於109年11月3日致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稱「這樣齁。那妳的主管有跟妳講說要全退嗎?」,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則回稱「她有跟我說醬油妳們會退貨」,之後兩造公司會計人員即多次聯繫退貨事宜,且於109年11月16日之電話中,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稱「8月20,我是用妳的那個應收帳款明細表,8月20妳有退黑金醬油,420ml的,48罐。」,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則複述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該段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再表示「8月25號,一樣哦,黑金醬油,退50瓶,這樣子,好,那我們截的日期是從8月4號到8月25號,所以有含這兩個退的。」,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則回稱「好。」,以上之情有電話譯文(新簡卷第275至309頁)在卷為證,且與被告公司所提出銷退明細(新簡卷第329頁)上所記載的品項以及數量互核相符,益足證兩造就系爭商品確達成退還共識,且已進行細節之核對。
③總此,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商品兩造已合意退還一情,確屬可採,原告公司臨訟空言否認系爭商品原告公司未同意被告公司退還,被告公司仍應給付系爭商品貨款等情,並非可採。是以,無論兩造間原本就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買賣抑或代銷之關係,亦已因兩造嗣重為協議而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公司僅負有支付原告公司系爭貨款,以及退還系爭商品給原告公司之義務甚明。
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取回系爭商品,進而以保管費用作為抵銷有理由:
①被告公司會計與原告公司會計有以下之電話聯絡內容:
⑴109年11月3日(新簡卷第293頁)
被告:…就是上次我也有問到,就是你們的那個東西是要自
己來載,還是由我們寄過去,然後運費妳們出。不然的話…。
原告:這部分我還再詢問一下主管。
被告:好。不然的話,一直放下去的話,我們要收保管費了
哦,畢竟是吃的東西,然後又有期限阿什麼的,然後放在這裡,我們都要一直去…,反正就是會那個啦,你們要付、付那個保管費。
原告:好,那我跟我主管說一下。
被告:不好意思哦,就麻煩妳問看看,就是如果可以的話, 我們盡快就把它處理掉。
原告:好。
⑵109年11月12日(新簡卷第294至295頁)
被告:對對,那個,你們主管禮拜六沒有來。
原告:疑?
被告:對阿,我禮拜一來上班,反正我就是一直忙,我昨天
也沒有休假,我就一直忙到忘了通知妳說她沒有來。
原告:哦因為我也不知道。
被告:好沒關係。
原告:那我再問一下她好了。
被告:恩,然後我也順便跟妳講一下齣,痾上次我不是有跟
你講說如果她一直沒有來的話,我們就要開始加收那
個保管費嗎?
原告:對。
被告:嘿這個我真的會執行齣,因為她本來約好禮拜一,痾
約好禮拜六沒有來,然後我會從禮拜一開始扣你們那
個請款的百分之一作為保管費。
原告:百分之一。
被告:對對對,你們請款的百分之一,對,那如果妳要問她
說再約時間或怎麼樣的話,妳也順便跟妳們主管講說
我真的會執行。
原告:妳已經執行了對不對?
被告:因為妳們東西一直沒有拿。
原告:恩亨。
被告:嘿呀,然後不然的話,妳也問她說我可以怎麼配合妳
們?就我把東西寄回去還是怎麼樣,就也請妳們主管
也稍微那個…
原告:好。
被告:不然的話,我真的就是除了執行保管費的那個…。
原告:的責任。
被告:對對對,我會執行它。
原告:OkayOkay。
⑶109年11月16日(新簡卷第296頁)
被告:恩,不好意思,妳的主管有沒有跟妳約時間多久要來
或怎麼樣?
原告:她說她再想辦法耶。
被告:這樣齁。
原告:對,她說因為數量有點多,她再想辦法要怎麼銷出去
。
被告:銷出去?可是我現在的意思是要...。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有跟她說,但是她沒有回應我這一塊
。
被告:這樣齁。那我現在要跟妳講說我已經開始執行要扣錢
了…。
⑷之後,被告會計於109年11月20日(1通)及同年月25日(6通)致電原告會計,均未獲任何回覆(新簡卷第301至309頁)。
②根據以上電話聯絡內容可知,兩造已就原告公司應前往被告公司倉庫載回系爭商品已為約定,且有約明時間,以109年11月12日之電話聯絡內容推算前一個禮拜六,即為109年11月7日,惟原告公司卻無故未依約前往載回系爭商品,之後旋即消極不回應被告公司之多次質問。
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于燕容(即前述電話聯絡內容中之被告會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自109年7月到今年1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我有經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商業交易,被告公司是電視購物公司,原告公司會有產品讓我們銷售,我們就幫原告公司銷售。我們會製作節目、直播幫原告公司賣產品。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合作關係後來不順利,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要求退貨。麵、拌麵醬原告公司是用中元普渡組合的方式行銷,剛開始是因為中元節,中元節過了東西沒有賣完,因為都是食品,有跟原告公司說這些要退,也跟原告公司結算好了,醬油有跟原告公司講標示的問題,不管是中元組合、醬油都已經跟原告公司講好要退的金額,也約好某個星期六,原告公司張小姐說要跟她先生來被告公司載貨,好像要從台中那邊要下來,原告公司有跟我們約二次要領貨時間,但是二次都沒有來。剛開始還可以跟他們對話,後來他們就不接我的電話或者接了之後就掛在那邊讓我等很久,直接拒聽。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有在處理退貨跟價金的結算,就我的瞭解那時候達成的共識是原告公司放在被告公司的貨物要全部都退回去。我們達成退貨的共識後,被告公司沒有繼續賣原告公司的產品等語(新簡卷第86至95頁)。由前述證詞內容益證兩造確實就系爭商品達成退貨之共識,且原告公司曾二度約明時間將前往被告公司載回系爭商品,然原告公司後來竟無端毀諾不履行。
④再者,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其於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3月4日對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此期間內,其不願依約前往被告公司載回系爭商品之正當事由,或是該期間內有另外與被告公司取得新處理方式共識之證明。被告公司會計於109年11月16日既已明確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將開始執行每逾1日取回系爭商品,扣除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貨款(即15萬3,071元)之百分之一,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此項要求於前述電話聯絡內容中並無反對之意,更有確認扣款計算之方式,堪認兩造已就逾期未履行載回系爭商品應扣款,作為被告公司保管系爭商品之費用此情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基此,原告公司每逾1日載回系爭商品,被告公司既得扣除1,531元(計算式:15萬3,071元×0.01=1,531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9年11月16日起迄今,已逾1年,僅就1年計算被告公司得扣除之金額即高達55萬8,815元(計算式:1,531元×365日=55萬8,815元),顯已逾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之數倍甚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抗辯其得以對於原告公司逾期未取回系爭商品之約定保管費用債權,與原告公司得向其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核屬有據。故經被告公司以保管費債權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錢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僅有系爭貨款以及取回系爭商品之請求權,惟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取回系爭商品,被告公司自得依兩造約定之保管費用對原告公司主張自系爭貨款內扣除,且經被告公司抵銷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1萬7,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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