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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煥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煥能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大雍遠東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房屋防水抓漏修繕事業之公司,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樓頂樓平臺(含女兒牆)、8樓走道天花板、地下室車道牆壁及東側電梯井底層之滲漏水及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採總價承包方式,原報價新臺幣(下同)355,500元,經雙方議價後為350,000元,但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量則以實做實算為準,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原告於109年1月7日提出之舊報價單中關於「大樓屋頂8之9樓平台防水工程」(即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部分,原預估總施作數量僅約611平方公尺,惟原告再次前往現場查勘時,發現被告建物之8、9樓,各戶之屋頂及女兒牆之面積不一,估計實際施作總面積將遠超過原預估面積,經兩造再次協商後,遂由原告於109年3月9日提出新報價單,併同防水工程計畫書交予被告蓋章為憑。由於109年3月9日新報價單特別於備註欄內加註:「PS.本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並經兩造用印確認,故有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以109年3月9日之新報價單内容所載為準。原告已於109年4、5月間施工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完成,並檢附請款單連同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給付300,000元,剩餘工程款110,000元(含原系爭工程合約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及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實際施作面積較原約定施作面積增加120平方公尺,以約定每平方公尺500元單價計,應追加之工程款60,0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第1期工程款300,000元,需全案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才付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倘原告未依約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豈有可能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之理,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確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記錄,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且所列缺失改進事項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施作内容,原告更未列席或簽名於其上,難期所載内容與事實相符。況該會議記錄上雖載有工程之缺失,並要求原告完成施工及驗收,惟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且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0,000元,是被告該次會議記錄上記載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並非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委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原報價355,500元,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說明,經議價後由原告以總價350,000元承攬,依據會議決議檢附之原告109年1月7日提出之報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屋頂及女兒牆部分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之協議,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未通知被告驗收,且系爭工程中之8樓西邊走道窗戶及8樓25號走道頂天花板漏水處理等含油漆復原部分,及地下室車道鐵門前牆壁及西側安全梯龜裂漏水處理含水泥及壁磚復原部分,安全梯階梯地面仍有部分滲水情形,地下室車道鐵門前牆壁水泥及壁磚復原部分,以及東側電梯井底層滲水防水處理含積水清除,原告均未處理。被告為解決上述問題,於110年5月12日召開會議並邀請原告到場會同查驗,但原告未接受,故應扣除其未完工部分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先向被告報價355,500元,經議價後本以350,000元作為承攬工程總價,因其於109年1月7日提出之舊報價單中關於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部分,原預估總施作數量僅約611平方公尺,經再次現場查勘時,發現被告建物之8、9樓,各戶之屋頂及女兒牆之面積不一,估計實際施作總面積將遠超過原預估面積,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部分之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遂由原告於109年3月9日提出新報價單並於備註欄內特別加註:「PS.本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乙語,並經兩造用印確認,併同防水工程計畫書交予被告蓋章為憑。因該部分實際施作面積較原約定施作面積增加120平方公尺,故應增加工程款6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4、5月間施作完畢,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0,000元,剩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及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施作面積所增加之工程款60,000元,共計11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9日報價單、防水工程計畫書、109年5月19日請款單(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增加施作部分)、109年1月7日報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除不爭執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300,000元外,其餘原告主張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關於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是否約定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即原告請求該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並提出被告109年6月15日大雍遠東城字第109001號函、被告110年5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3-67頁)。然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均係被告單方自行製作,原告不僅未參與該會議,更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第1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後支付,第2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完工後經2個月落雨測試且無漏水反應後支付,第3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自完工驗收完成日起保固滿1年時支付,從被告已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0,000元,可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尚未完成之處,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完工後2月個內並未向原告反應有漏水情況,且自被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算,迄今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是否約定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原告請求應增加工程款6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同意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該部分工程款依實做面積較原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面積多120平方公尺,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附註為原告擅自加入,被告並未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9日新報價單備註欄特別記載:「PS.本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乙語,且該報價單之下方及備註欄均有被告之用印,顯見被告確就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同意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被告另辯稱合約遭原告私自抽換,用印時沒有注意看報價單上之文字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下方及備註欄均有被告之用印,實難認合約之報價單遭原告擅自抽換之情,且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承攬契約之重大事項,當事人在簽約用印前,理應經過充分審視理解內容真意後才會用印簽約,故其辯稱合約遭原告私自抽換及簽約時沒有仔細看云云,俱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於正式簽約時已同意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增加之工程款60,0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50,000元,及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0元,總計1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