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金賢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陳信宗
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林
被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30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1,4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4,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宗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倒車駛入舊178線道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舊17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陳信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被告陳信宗之僱用人,被告陳信宗執行業務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怡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藥費(含醫療用品,下同)新臺幣(下同)11萬3,503元。
⒉看護費:18萬元。
⒊就醫搭計程車費用(下稱交通費用):8萬3,64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61萬5,857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陳信宗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刑事制裁,且願就合理必要之損害費用賠償原告,實在因原告索賠金額甚高,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致現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就醫療費部分,被告願意賠償3萬3,253元;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付原告2萬7,000元;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住家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00元,總計56次來回趟數為計算基礎,總計賠付原告1萬6,800元;至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考量兩造財力、學經歷及系爭車禍事故肇責比例,與被告陳信宗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自首等情,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信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信宗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8997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檢調偵字第271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告陳信宗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信宗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為被告怡心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安南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醫師囑言之記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出院後,需復健休養3個月,則於108年7月29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此期間內有關腳部受傷之醫療以及復健醫療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②附表一至三為前述醫囑休養期間內,原告支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有相關單據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合計3萬676元(計算式:2萬8,045元+1,200元+1,431元=3萬676元),自應准許。原告逾前述範圍之醫療費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支持其必要性,更何況原告部分所提單據就診科別為心臟科、眼科、牙科、內科部消化系、胸腔科、新陳代謝科等,明顯將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就醫費用亦要求被告負責,不合理之情至為顯然,當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依據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術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另考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8月25日此期間內共28日,原告因於急診當日即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可認該期間內亦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需要58日(計算式:28日+30日=58日)之專人看護,再以兩造均無爭執專人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為基礎(新簡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於10萬4,4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00元×58=10萬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因就醫、生活交通需求而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1,075元,已提出收據等(單據卷第255、275至283、285至288頁、290至292、299至307頁)為憑,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自無法使本院認為確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所有,此有機車車籍車號查詢1份在卷可憑(新簡卷第29頁),惟原告經本院命補正維修費用單據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提,則本院自無從審核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00元是否實在,亦無從扣除折舊額,是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住院近一月,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可認被告陳信宗的過失行為確已對原告的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被告迄今雖無法取得原告之宥恕,惟此實因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且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所提醫療費用請求單據中,更夾雜諸多與系爭傷害完全無關之就診花費,已詳敘如前,客觀上實難期被告能與原告協商,是自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另參被告陳信宗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原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正面及第10頁正面)。又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每年數萬元之利息所得;被告陳信宗每年薪資收入約30萬元,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以及1部汽車,此可參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161萬5,857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方謂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6,151元(計算式:3萬676元+10萬4,400元+2萬1,075元+15萬元=30萬6,15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以及被告陳信宗上揭過失情節,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0%,應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21萬4,306元(計算式:30萬6,151元×(7/10)=21萬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交簡附民卷第11、13頁)即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4,306元,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附表二:復健治療療程卡
附表三:醫療用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