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葉芝瑀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吳宜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鄧秀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葉俊霆央請被告洽尋代書辦理,被告為此向原告索取辦理上開繼承事宜之相關稅金及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2,352元(下稱系爭行為),原告旋於108年6月12日自其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302,352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嗣葉俊霆所經營之鑫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萬鑫公司),因認被告於任職鑫萬鑫公司會計期間,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偵查過程中,始發現被告早於108年5月13日即以鑫萬鑫公司之存款給付系爭費用,被告系爭行為顯係詐騙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葉俊霆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葉俊霆與家裡的關係沒有很好,也不想獨自支付系爭費用,因此要伊先以鑫萬鑫公司之存款墊付,原本葉俊霆有向原告提及要給付系爭費用,但原告遲未拿錢出來,拖了一段時間後,才叫伊為系爭行為,而後來伊收到原告之系爭匯款後,也有將款項再匯款回去鑫萬鑫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致其為系爭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已經以鑫萬鑫公司之存款給付系爭費用之事實,猶向原告索討系爭費用,乃屬詐騙行為云云。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司簡調卷第17頁),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先傳送「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代書那邊的稅金什麼時候方便給呢?代書在問」,原告旋回以「明後天」,復於同月11日,原告詢問被告之銀行帳戶帳戶及金額,被告即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等情,由該對話過程,原告對於被告向其索討系爭費用,從未表示質疑或是疑惑,反係回答明後天即會匯款,倘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系爭費用之支出,或對於系爭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當會加以詢問或確認,足認原告應有先自他處知悉應繳交系爭費用,是被告抗辯葉俊霆有先向原告提及要給付系爭費用,但遲未給付,始委由被告為系爭行為索討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前後分別於108年6月20日、6月24日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歸還30萬元至鑫萬鑫公司之帳戶內,此有鑫萬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43頁至第5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依葉俊霆之指示,先以鑫萬鑫公司之存款支應,再向原告索討系爭費用後歸還予鑫萬鑫公司等情,並非虛妄;再者,證人葉俊霆於本院時亦具結證稱:系爭費用照理說是原告要支付,因為母親的保險費及勞保費用的錢,下來都在父親那邊,而掌管家中金錢的是原告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徵依證人葉俊霆之思維脈絡,系爭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是被告以鑫萬鑫公司之款項給付系爭費用後,再依葉俊霆之指示,全數向原告索討,亦屬合理。執此各情以觀,被告既非虛構系爭費用之支出,而係先以鑫萬鑫公司之款項支付後,應葉俊霆之指示再向原告索討系爭費用,並於收受系爭匯款後,歸還至鑫萬鑫公司之帳戶內,原告系爭行為自與詐騙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
㈢至證人葉俊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向原告索討系爭費用等語(見新簡卷第72頁)。惟查,葉俊霆前以鑫萬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認被告涉嫌侵占鑫萬鑫公司之款項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99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鑫萬鑫公司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觀之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資料,處處可見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多次為處理葉俊霆之生活事務或鑫萬鑫公司之業務而有資金匯款於鑫萬鑫公司帳戶、葉俊霆帳戶及被告帳戶間之情事,足認被告與葉俊霆於斯時確實關係匪淺,則被告依葉俊霆之指示代為處理系爭費用之支出,並向原告索討,並非不可想像,反係日後葉俊霆與被告間因感情生變,葉俊霆以鑫萬鑫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可認葉俊霆與被告現關係既已不佳,自難僅憑證人葉俊霆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證詞,逕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既因不能舉證證明而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