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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幸娟
            李志勤
            胡夢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府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聲請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依前揭契約第11條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機關之約定:「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合約設有糾紛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互相協調解決;如無法協調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41號卷第1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爰依聲請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