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康月蓮
被 告 吳壽美
吳俊光
吳哲光
吳壽齡
吳重光
吳正光
林國雄
林秀一
林超群
林青芳
林毓香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吳德恒
林美治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瑞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健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劉瑞蘭
林晏如
林文宜
林文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慧
被 告 林文英
林玉梅
蘇林玉湘
林松洲
林螢
徐許昭美
上 一 人 號
法定代理人 徐銘成
被 告 陳慧瑛
陳毓瑛
張維仁
張席鳴
林玉蕙
陳國弘
林王寶瑩
林玟君
林宗正
林玟伶
林建廷
陳金城
陳素季
陳素卿
陳信安
林菊
林永賢
張林阿玲
林永煌
林玉蕊
林金寶
林秀緞
林秀美
林麗惠
林國顯
林秀靜
李素杏
林達揚
林詩航
林翰徽
林翰澤
詹貴珍
林鴻翔
林立軒
林添獻兼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瑛兼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順
陳金雄
吳陳金快
楊陳金蓮
陳金足
陳永泉
陳永明
江林招
李科輝
李冠毅
李勃興
林永達
林榮三
林世宗
林立仁
林瑞良
林偉成
林永森
林秀美
邵鳳
葉芳成
葉姿佑
林秀治
林本福
林秀敏
林博順
林博南
林信志
林水勝
林家樂(原名林士惇、林易聖)
林育賢
張許貴英
林子哲
林子殷
林平得
溫木水
溫木堯
温百川
林銘基
林忠義
蔡月理
林秋月
林耀正
林賴英花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賢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南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芳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芬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洋州
陳瑾瑛
羅淑惠即林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堯即林添義、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佑即林添義、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美佐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導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慧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泳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淑美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援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耿彬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敏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進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燦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溫菊枝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宏即林基炎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即蔡林服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忠即蔡林服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鳳即陳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根柳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宗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妤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旻翰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絢瀠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軒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朱寓綾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顏朱麗惠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雲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雪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沛真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庭慧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盆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江昶毅即林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木龍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儒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吉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孟溫連枝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法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雲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進陽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金蓮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晉聖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進清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23、142之24地號,下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5地號,下稱系爭69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下列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林江玉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午○○、巳○○(上開3人本即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江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31頁至第41頁、第11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添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z○○、其子U○○、T○○,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添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9月16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37337號函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五第43頁至第49頁、第185頁),而就林添義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8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U○○1人繼承取得,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佐(新簡字卷五第115頁至第165頁);另林添義生前同時為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老掌之繼承人,林添義繼承自林老掌之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林添義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z○○、U○○、T○○繼承,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正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Q○○○、及其子女天○○、宇○○、H○○、G○○,有林正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516號函附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353頁、第471頁至第481頁、第51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炳煌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D○○、R○○、玄○○,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炳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㈤被告j○○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h○○、甲○○、i○○、l○○、林温甚,且均未拋棄繼承,其中林温甚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申○○、F○○、C○○,且均未拋棄繼承,有j○○、林温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2月3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074號函、114年5月2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267號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53頁至第259頁,新簡更一字卷二第479頁至第485頁、第497頁,新簡更一字卷三第47頁至第59頁、第69頁),原告聲明由癸○○○、h○○、甲○○、i○○、l○○、申○○、F○○、C○○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慶秋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為施林淑玉、k○○○、M○○、J○○、L○○,其中施林淑玉已對林慶秋拋棄繼承,有林慶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嘉院傑家親109繼984字第1099004736號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45頁),原告聲明由k○○○、M○○、J○○、L○○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林基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方淑娟、林玉英、黃○○、林秀黛、林金誼、林秀怡,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基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1月1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37796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一第381頁至第393頁、第403頁),惟就林基炎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已於110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1人繼承取得,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新簡更一字卷三第119頁),原告聲明由黃○○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㈧被告蔡林服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政龍、p○○、o○○,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林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5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4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後,蔡政龍復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q○○、r○○、n○○,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政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8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6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285頁至第295頁、第34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被告陳秋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b○○○、a○○、d○○、c○○、Z○○,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陳秋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答詢表(稿)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一第515頁至第521頁、第523頁),其中a○○復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b○○○亦已拋棄繼承,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d○○、c○○、Z○○繼承,有a○○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2年11月6日南院揚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4355號函在卷可考(新簡更一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9頁、新簡更一字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聲明由b○○○、d○○、c○○、Z○○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㈩被告薛林玉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有薛林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37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林瑞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新簡更一字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99頁),應予准許。
被告林廖月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U○○、T○○、N○○、A○○,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廖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月22日南院揚字第1130003248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55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朱林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t○○○、庚○○、己○○、丙○○、丁○○、乙○○,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朱林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7月1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054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385頁至第40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林秀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江昶政、江昶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字第1200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53頁、第467頁),惟就林秀雲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已於114年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1人繼承取得,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新簡更一字卷三第119頁),原告聲明由辛○○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顏林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w○○、y○○、u○○、v○○、x○○,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顏林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8月1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47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三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濟川,於起訴前之6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許清、子女亥○○、甲甲○○、宙○○、P○(原均已列為被告)。又林許清嗣於74年9月28日死亡,惟林許清並無子女,其配偶林濟川已於64年6月10日死亡、其父母許賓、許陳招亦早於林許清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林許清之兄弟姊妹,而林許清死亡時,其兄許神岳、其姊陳許枝均尚存,雖嗣後於85年8月18日、81年12月3日均已歿,而許神岳之繼承人為其女X○○○;陳許枝之繼承人有其女f○○、e○○、g○○,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許清之繼承系統表及許賓、許陳招、許神岳、陳許枝之除戶謄本、X○○○、f○○、e○○、g○○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208號函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29頁、第489頁至第493頁、第515頁),而原告起訴時僅將X○○○、f○○、e○○列為被告,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追加g○○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芳名,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美珠及其子E○○,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就林芳名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E○○1人繼承取得,有林芳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鄭美珠、E○○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1323號函、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405頁、第483頁至第487頁、新簡字卷五第115頁至第165頁),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追加E○○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X○○○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Y○○為其監護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在卷可考(新簡更一字卷三第71至第73頁),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B○○、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卯○○、地○○、子○○、丑○○、O○○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於105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不成立,目前以被告所指界結果作為界址,惟兩造之土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被告所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6.5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僅分別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共增加26.29平方公尺,顯有違常理,足徵重測時被告指界有誤,故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即與事實不符。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1日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相符,系爭718地號土地東北側均有截角,故原告所指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之地籍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到場指界無爭議之重測案件,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則對於到場指界有爭議之重測案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訴請法院確定界址,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1314626號函文記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撤回,即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內容」等語,僅係表明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或起訴後經撤回,行政機關將以調處結果公告之行政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此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亦非謂當事人逾期未起訴或起訴經撤回後,即不可再行爭訟。
㈢由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於83年12月6日所測繪之地籍圖謄本及90年4月13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謄本可知,兩造上開土地原本之界線確為E--F--G--H之界線,直至107年5月17日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方才出現A-B-C-D之界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繪時,並未依原告所指引之點進行測量。另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故建築基地與地界線應與建築線重疊,若不符合則不得興建,故重測前與重測後的計劃道路線應與地界重疊,而非重測前可蓋房子,重測後則變成不能蓋房子。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與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計畫道路線重疊,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方購買系爭717、718地號土地,當時地籍圖顯示地界確實是在計畫道路線上,非為被告所指之界線,詎重測後,基地與建築線並未重疊,致現今不能興建,重測前與重測後亦無可能再新增一條界線,原告爭執的實為界址,而非面積,實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m○○:
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1314626號函文中說明三:「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經撤回,即依調處結果公告」,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第一次就兩造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已逾上開期限。又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兩造土地2度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且經過判決,原告如有不服,應提起上訴,而非重行起訴,故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況被告重測後,損失土地面積46.58平方公尺,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並接受調處結果,原告重測後,土地面積已增加26.29平方公尺仍不知足,還要讓其土地面臨道路,實無道理,且如依原告主張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系爭69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80.68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同區段699-1至699-8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00.97平方公尺,顯不合理,故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另上次測量後我有到現場,發現磚有被移動過,如真的要重新測量,希望能確保磚不會被移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V○○:
歷年來地政機關使用不同儀器進行地界丈量結果,皆顯示原告於早期對界址並無異議,直至近期才對界址定位有爭議,原告之行為不合常理,故無法認同原告主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B○○、壬○○○、戌○○、酉○○:
87年重劃後有公告,原告沒有意見,經過18年後,原告到臺南市政府要求調處,有做出決議,107年3月27日原告有聲請法院去現場勘測界址,後來又起訴確認界址。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了46.58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了26.2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增加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原告當初重劃時沒有意見,是在18年後計劃道路出來,原告才以重劃後其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沒有比鄰道路的理由申請調處,後來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無理由。B○○另表示本件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1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2次,均為權威單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無誤,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不同意重新測量。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K○○、W○、地○○、子○○、丑○○、O○○、E○○: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地○○、子○○、丑○○、O○○另表示本件已經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子○○另表示建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699地號土地,不要浪費國家資源。O○○另表示希望盡快結束這個案件。
㈤被告h○○:
我母親為養女且已經去世了,我們一分錢都沒拿到,為何要承擔這個責任,希望把我們的名字從本案中剔除。
㈥被告未○○、寅○○、卯○○:
判決內容不變,僅是程序有誤,原告應不得聲請重新測量。卯○○另表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辰○○、i○○雖有到庭,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㈧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迄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之必要。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佛聖段699-1至699-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於85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6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131462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新簡字卷五第115頁至第165頁,新簡更一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前就兩造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均因原告未以系爭69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分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06號、107年度新簡字第323號(以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前案判決附卷可憑,惟前案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嗣後原告或被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本件原告將系爭69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m○○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關界址之爭執,其私權之確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就界址爭執所踐行之程序,即使曾協同當事人參與,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被告m○○以原告已逾調處後起訴之期限,抗辯原告無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權利,尚有誤會。
㈤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5年度臺南市玉井區(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85年度臺南市玉井區佛聖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竹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之位置;其中圖示A…B、B…C…D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佛聖段717、718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23、142-24地號)與同段699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105年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相符。㈣圖示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佛聖段717、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依都市計畫路邊線為界位置;圖示I點為原告實地指界紅色噴漆位置,與上開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不符。㈤本案佛聖段699地號土地於85年度重測期間依都市○○道路○○○○○○○○○段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88年4月22日完成699-1至699-6地號之登記作業,699-7及699-8地號登記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故於分析本案69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時仍予合併計算;另717、718地號與同段699地號土地間經界原雙方指界一致為『11計劃道路』,因重測前地籍圖上道路邊線分割誤謬,699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而717、718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23、14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補正為「14待協助指界」致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並送界址爭議調處,爰699-7、699-8地號土地(位於本案717、718地號與699地號土地間)未完成重測程序,且無重測後成果,併予敘明」等語(新簡字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該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⒉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原告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指界位置(E--F--G--H)計算面積(丙)-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33、47.68平方公尺,2筆土地總面積增加80.68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含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至699-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100.97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界址爭議調處仲裁結果(A…B…C…D)計算面積(乙)-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2筆土地總面積增加26.29平方公尺,被告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含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至699-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46.59平方公尺。比較兩造主張之指界位置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依被告指界位置(即A…B…C…D黑色連接點線),此方案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小,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另觀附圖,被告主張依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即A…B…C…D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符,原告主張指界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則與重測前之地籍線距離差距甚多,是以被告主張之調處結果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相符,且面積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是依此為界,堪認公允。
⒊本院經依兩造指界位置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上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較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繪時,並未依原告所指引之點進行測量,且重測前、後之計劃道路線均應與地界重疊,原告購買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時,確實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重測後,基地與建築線並未重疊,致現今不能興建房屋,實有重新測量之必要等語。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意見已敘明「圖示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依都市計畫路邊線為界位置;圖示I點為原告實地指界紅色噴漆位置,與上開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不符」等語,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確有將原告於現場測量時指引之點,繪入鑑定圖示之中,並確認該點與原告所指圖示E--F--G--H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為可採。另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8條、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建築線乃建築基地與道路間之境界線,設置目的在於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有適當聯絡,並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建築法第42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參照),而確認界址訴訟之目的,在於釐清土地界線及其實際範圍,以解決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土地界線不明確所生之爭執,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者之目的有別,且土地界址之確認,應為先決問題,亦即,應先確認土地與道路間之境界線,始生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後者不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線之認定,更無確定民事私權之效力,自不得倒果為因、將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反推為土地之界線,是原告據此主張應重新測量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示所述,以及考量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一切情狀,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審酌被告對調處之結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