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435號
原 告 南園冷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煜
被 告 陳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屏東縣,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4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處,自外側車道向左轉欲切入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靖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31元(含板金費用5,050元、烤漆費用6,413元、工資費用3,321元、零件費用12,347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行支付之租車費用13,000元,共計受有40,131元之損失(計算式:27,131元+13,000元=40,1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租車報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第73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7,131元(含板金費用5,050元、烤漆費用6,413元、工資費用3,321元、零件費用12,347元),且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等情,有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7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2,34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58元【計算式:12,347元÷(5+1)≒2,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5,050元、烤漆費用6,413元、工資費用3,321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6,842元。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承租車輛代步,而受有租金損失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稽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系爭車輛維修之工作天為8日,每日租賃同等車款之租金為1,950元,則原告僅請求13,000元之租金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42元(計算式:16,842元+13,000元=29,8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