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判決終結,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