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惟由該投資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已自行評估土地,依法得作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透天住宅使用……;乙方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甲方(指被告)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60之利潤……;本建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出售本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由乙方自行負責土地及建物之銷售,甲方不予過問;乙方……以銷售屋方式銷售予不動產買受人,應由乙方自行與買受人簽署預售屋土地及建物銷售合約,並由乙方負責與不動產買受人間之銷售爭議,與甲方無關;有關本『建案住宅』之圖面,乙方負責依本契約之規定進行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與甲方無關。」該契約相關房屋興建、銷售等重要事宜,被告均不得介入,顯與一般投資情形不符,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消費借貸云云,然現今社會一般人最常為之投資行為乃為購買公司股票,透過股價上漲或分配股息獲利,亦不會參與公司之重要事宜。況投資契約本屬無名契約,並無法定之主給付義務規定,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自應於個案契約約定,難有原告所稱之「一般投資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認投資契約書實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起訴時主張為:本件債權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投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後銷售,並約定應給付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原告既未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依辯論主義,本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之簽署,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稱:原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及施昭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付款責任。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無條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保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60合計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並未設置任何條件,原告稱條件未成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前後相互矛盾,亦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抗辯內容相差甚遠,顯見原告僅係為拖延付款期間而臨訟杜撰,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