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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好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月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廉字第15118號、97年度執明字第72845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月霞為被告好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4條及被告好峯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且被告等前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5號確認盈餘分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確有盈餘分配之事實,再依被告陳月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陳月霞確實有自被告好峯公司處受領民國107年度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206,955元及108年度盈餘分配221,271元,共計428,226元,惟被告陳月霞將所得之盈餘分配428,226元,竟無償移轉予被告好峯公司,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㈡原告係於前案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被告陳月霞將所受領之盈餘用於支付被告好峯公司銀行貸款之無償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間對報告等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盈餘分配428,226元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好峯公司應將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盈餘分配428,226元,返還被告陳月霞,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持續執行被告陳月霞名下財產,則原告至少於108年7月18日、109年6月10日聲請執行被告陳月霞名下財產時,應已知悉被告好峯公司107、108年度盈餘已發放予被告陳月霞之事,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好峯公司應將107、108年度盈餘分配428,226元,返還被告陳月霞,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原告對被告等所提之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107、108年度之具體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因分配而不存在;被告陳月霞同意以所受盈餘分配支付被告好峯公司各項貸款支出之事實,且依被告好峯公司之銀行貸款資料、繳納銀行貸款現金支出表等資料,可證被告陳月霞於107、108年度所領取之盈餘分配,已於各該年度支付被告好峯公司各項支出完畢,被告好峯公司無從將上開金額返還被告陳月霞,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月霞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調查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4日、109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前案補字卷第41頁),雖可知原告分別上開日期知悉被告好峯公司將各該年度之盈餘分派予被告陳月霞,惟就被告陳月霞將盈餘再投入被告好峯公司乙節,尚無從由上開被告陳月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而被告等係於前案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陳月霞將分配所得盈餘交予被告好峯公司用以繳納貸款(前案卷第246-247頁),應可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上情,且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月霞將分配盈餘交予被告好峯公司,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月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陳月霞為被告好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好峯公司107、108年度應分配予被告陳月霞之盈餘各為206,955元、221,271元,共計428,226元,原告以前案請求確認被告間盈餘分配存在,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被告陳月霞實際上未領取上開盈餘,而係將盈餘直接投入被告好峯公司,用於支付被告好峯公司之銀行貸款等情,有本院91年度執廉字第15118號、97年度執明字第7284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陳月霞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好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案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51、89-90、147-153、171-17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何有害及債權,此項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霞將其受領自被告好峯公司分配之107、108年度盈餘共428,226元,移轉予被告好峯公司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好峯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陳月霞及訴外人即被告陳月霞之子莊欣峯、莊斌峯等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屬家族企業,而被告好峯公司全體股東為公司永續發展考量,歷年來向以應分派予股東盈餘用以繳付公司貸款等支出,足認被告陳月霞未實際受領盈餘分配。再者,在我國中小企業經營實務上,尤其家族企業中,公司與經營者個人財產經常混淆不清,兩者間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好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應受領之股東盈餘分配再投入被告好峯公司用以支付各項支出,亦可能基於投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僅憑被告陳月霞以其應受領之盈餘分配再投入被告好峯公司支付各項貸款等支出,據以認定被告等間為無償行為,尚嫌率斷。且原告復未就被告陳月霞將分配之盈餘再投入被告好峯公司支付各項貸款等支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有何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107、108年度之分配盈餘428,226元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好峯公司應將428,226元返還被告陳月霞,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告好峯公司107、108年度分配盈餘428,226元所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好峯公司應將428,226元返還被告陳月霞,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