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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338號
原      告  鄧聖昱


被      告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邦宸公司)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郭義朗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25元。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凌邦宸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郭義朗復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25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郭義朗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1,000,025元
NA0000000
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