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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張翠娟    現於法務部○○○○○○○○○高雄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因交情關係,因而被告常因生意周轉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被告父親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裝潢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替被告代墊裝潢款,合計共達新臺幣(下同)166,850元,經原告請求支付,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聲稱未看請款單云云。但原告配偶於108年12月21日曾向被告通知「大嫂〜我們預定星期一要去你們家施工,所以明天要請你們把廚房餐具整理一下清出空間。不然我們星期一到會沒辦法工作、另於109年5月7日通知被告「大嫂〜下星期一先去釘牆壁的板子,小窗戶那邊會做一個百葉窗,尺寸剛剛已經量好,等製作完成會過去安裝。」,被告以貼圖回覆「THANKYOU」,此有原告配偶乙○○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說明:因雙方具有親戚關係,原告配偶稱呼被告為大嫂,被告LINE名稱顯示為仙宗老闆娘)可證明。另有施工前 、後照片及部分工程照片,及原告與配偶於111年2月2 日前往被告娘家即施工地點之住宅拜訪,被告父親張祿在對話内容中明確表示,該工程為原告施作無誤。  
 ㈢又查,本件工程確實是原告受被告口頭所託而施作,並已全部施作完工,原告更早已將該項工程之請款單據送交被告,被告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仙宗公司)之老闆娘,仙宗公司之會計人員洪珮晴亦知悉上情。此部分可傳喚仙宗公司之會計人員作證。至被告以曾於109年10月13日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仙宗公司長期有代購材料及施作工程之商業往來,仙宗公司如委託原告代購材料,均是原告先代墊款項後,再以代購單據向仙宗公司請款。被告所提出面額18萬支票,係仙宗公司委請原告代購模具之費用,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仙宗公司並非為被告,且金額也與本件工程請求金額不符。故上開支票,與本件工程完全無涉,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給付本件工程款,並非屬實,亦無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於110年11月12日以被告積欠伊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調解,經被告及時發現其中高達1450萬元之債務係屬不實而提出異議,原告始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被告答辯狀各1件為憑。此件「安中路廚房修改工程」為原告當時聲稱之工程之一。有關原告檢附之請款單,僅係原告製作之明細,被告事前從未看過也未簽核,實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陳稱之「安中路一廚房修改工程」完工後,被告已開立票據號碼:BI0000000、期日:109年10月13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原告陳稱系爭支票是支付模具費用,但其提出乃無人簽章之手寫模具請款單,日期為109年3月,與支票給付日為109年10月15日相差過遠,不合常理。依企業正常請款流程,請款金額無標示稅前或稅後,應視為稅前,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支付之金額含稅後應為189,000元,而非180,000元。因雙方具有親戚關係,出於信任,多年來工程款皆由原告配偶乙○○口頭告知金額後,由仙宗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因此仙宗公司相關人員並不可能看過此書面請款單簽章。此項工程雖非施工於公司範圍内,然雙方工程施作頻繁,原告依雙方往來之固定模式向仙宗公司請款,被告並無特別意見。
 ㈢至於原告要求傳喚之會計人員洪佩晴為被告之表妹,於仙宗公司任職十數年間深受被告照顧,卻於仙宗公司經營不善後煽動勞工與公司間矛盾,與乙○○二人一同上新聞製造對公司指指點點之晝面。洪珮晴現另與仙宗公司有勞資訴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審理中,其為敵性證人,不可採信。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施作此項工程,原告夫妻為求蒐證,不顧被告九十多歲老父精神狀況,多次前往老家騷擾。110年11月26日原告以簡訊辱罵被告之子未獲回應,28日遂前往被告老家,一進門未經同意便強行使用室内電話撥給被告子女。111年2月2日大年初二又想被告可能回娘家,假拜年名義行騷擾之實,使老人家心生恐懼,不勝其擾,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166,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對話截圖、請款單、聲明書、施工照片及被告父親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委由原告施工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事實,但辯稱:伊已開立系爭支票給付云云。由上開調查事證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原告業已完工等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50元,尚非無據。 
 ㈢惟被告辯稱:工程款業已開立系爭支票支付乙節,則為原告否認在案。而工程款支付與否,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個人事務,與仙宗公司無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仙宗公司顯無理由開立系爭支票代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再者,系爭支票票據金額180,000元,亦與本件工程款166,850元之金額不符。遑論原告說明系爭支票乃仙宗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模具費用,並提出金額相符之請款單供核,顯以原告所述事實與系爭支票記載事項較為吻合。是本件被告對於業已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所舉事證顯有不足,而非可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對於業已支付工程款166,850元之事實,所舉事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及贅述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