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043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金額為847,902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前方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受有損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需修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84,902元。
⒉醫療器材背架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用途,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6,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9,5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月看護費36,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本在奕聚丰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6,000元,自110年12月26日起迄今仍無法工作,願以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08,000元(計算式:24,00017=408,00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精神上及肉體上甚感非常痛苦,迄今仍有強烈的恐懼、憂慮,憤怒的感受,爰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300,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支出維修費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對於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4,902元、醫療器材背架費用6,500元、就醫交通費9,50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0元部分,被告認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00,000元,則屬過高。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902元、醫療器材背架費用6,500元、就醫交通費9,50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佳祐診所、新一德中醫診所等三家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鳳凰城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費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
㈢至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工作損失408,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工作內容視清理處所位置不同,需運用四肢、腰部活動完成清潔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不利從事清潔工作,而有休養需要。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必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2年5月18日),共17個月,並以110年度之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請求賠償408,000元,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為據。但審閱原告最新提出日期為112年5月11日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傷後休養及無法工作至111年9月…」,可認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9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再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106年1月1日曾以基本工資投保,嗣106年7月3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另其110年度所得總金額僅7萬餘元,但原告現年約60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2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更須接受手術復位治療,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且原告年紀已長復原能力較退化,因腰椎受骨折傷害致其行動不便,其生活起居需多受家人關照,勢必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0,439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乙紙。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5,463元(計算式:84,902+6,500+9,500+36,000+3,000+216,000+300,000-90,439=565,463)。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公允,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僅原告追加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而繳納裁判費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