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啓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關於「胡啟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胡啓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兼德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為胡「啓」重,惟本院判決書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均誤載為胡「啟」重,應裁定更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上情無誤,則本院之判決既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