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汪修詮
被 告 王鈺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複 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前,右偏行駛欲將A車停放在該處以進入超商,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直行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並造成B車及相關設備及配件、原告當時載運之物品及隨身攜帶之3C產品、穿著配戴之衣物、眼鏡、手錶等財物受損。原告不知道自己行駛的路段算是路肩,且被告臨時右轉彎,原告僅有2秒至3秒之時間反應,原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相關設備、配件之損失2萬5,560元、財物損失11萬0,190元、醫療費用2萬2,553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萬6,8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9,600元計算),上開金額合計為111萬5,103元;至原告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但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本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5,10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駕駛機車偏離車道,違規持續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及相關設備、配件之損失2萬5,560元部分,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1萬1,800元不予爭執,惟應計算折舊後賠付;其餘部分之車損及相關設備、配件損失共1萬3,760元,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⒉財物損失11萬0,190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舉之物品遺留現場,亦無相關財物散落或毀損之現場照片,且原告車禍當時並未人車倒地,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
⒊醫療費用2萬2,553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萬6,8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是由原告自己申請、自己於部門主管欄蓋章,總經理欄之簽名也看不懂,看不出是哪間公司所開立,不足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依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日;且原告就每月薪資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受領薪資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06年間解散,不知為何仍有薪資匯入,是此部分之薪資應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㈢被告駕駛之A車,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金額共計5萬7,259元(含工資6,072元、烤漆9,517元、零件4萬1,67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不慎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及造成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553元、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用1萬1,800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間之簡訊截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傷科治療療程卡、領藥單、治療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門診初診單、郭世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B車之行照影本、估價單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1頁至第328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101頁,新簡字卷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5頁、第163頁、第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相關設備及配件、當時載運物品及原告穿著衣物、隨身攜帶之3C產品、眼鏡、手錶等財物損失,及車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5萬7,259元,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就前鏡頭錄影檔案部分,可見被告原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至路口處減速接近並暫停以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向前及向右偏行駛,此時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駛之機車快速從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路肩超越並繼續直行,被告則繼續駕駛A車向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前之停車空間,原告適於此時駕駛B車行經A車右側路肩,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煞停,原告人車雖有因自左側受力而一度向右傾斜,惟並未人車倒地,亦未見原告駕駛之A車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就後鏡頭錄影檔案部分,可見被告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減速暫停,A車後方可見原告駕駛B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且同向尚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駛之機車速度較快,自A車後方快速接近,原沿車道行駛,自左側超越原告駕駛之B車後,向右偏駛進入路肩,並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路肩超越,原告駕駛之B車則持續行駛於路肩,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接近,其後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駛,即錄得碰撞聲響及錄影畫面晃動情形等情,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01頁,新簡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基此,被告駕駛A車欲向右轉駛入上址「統一超商新墘門市」前之停車空間,於該FoodPanda外送員駕駛之機車自A車右側路肩超越後,仍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原告駕駛B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自A車右後方接近,見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駛,原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自A車右側路肩直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67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欲向右轉駛入停車空間時,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原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見前方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駛,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自A車右側路肩直行通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⒊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車禍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用1萬1,8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新簡字卷第61頁),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63頁),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6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00÷(3+1)≒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0-2,950) ×1/3×(3+0/12)≒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0-8,850=2,950】,是原告就B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2,950元。
⒉原告雖主張除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用外,原告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左下中間油(箱)路不順,需拆工本費5,000元」、「B車啟動馬達卡頓,需更換與油路有關費用2,300元」、「全自動智能感應無限充電器支架感應不良,需重新購入之費用1,980元」、「崑山科技大學110年度專用eTag申請車牌型費用1,500元」、「義大利皮革安全帽內外部破損裂之損失2,980元」等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共1萬3,760元,及B車當時載運之「輕鋼架塑鋼板TR(樣品)撞擊破損1,100元」、「工作平台專業型預熱專用爐(廠商客訂)主機NG損失1萬2,800元」、原告隨身攜帶之「Apple iPhone12 Pro 128G(含真皮背蓋)損毀費用2萬8,000元」、「Apple Air Pods Pro(含原廠充電器)接觸不良費用7,990元」、「Apple iPad Mini 6 WIFI 256G卡榫撞擊遺失、功能失效費用1萬9,400元」、原告穿著及配戴之「Porsche Design保時捷(鈦金屬、鋼)眼鏡及全視線鏡片2萬5,100元」、「詩德登牛仔褲撞擊破損2,500元」、「外套破損5,300元」、「CASIO DEIFICE 光速逆轉勝三眼賽車運動錶螺絲掉落卡榫遺失費用8,000元」等財物損失,並提出購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購入上開眼鏡及鏡片時之吊牌及收據、手錶、外套吊牌、手機支架、iPhone12 Pro手機及Air Pods耳機包裝盒及外觀、崑山科技大學機車停車證之翻拍照片為證(新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入iPad平板電腦、眼鏡及鏡片、手錶、外套、手機及支架、耳機,及持有停車證等物之事實,惟原告並未針對所主張各該財物受損之情節、碰撞部位、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等情形,提出具體明確之相關照片或說明,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隨身攜帶或穿著、配戴上開物品,亦不足認定該等物品有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遑論其受損部位、程度及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B車其餘車損、相關設備、配件及財物損失之主張為真正。
⑵況依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由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碰撞後原告隨即煞停,原告人車雖有因自左側受力而一度向右傾斜,惟並未人車倒地,亦未見原告駕駛之B車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縱原告之身體可能因撞擊之力道震動而受傷,原告穿著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手錶、外套、褲子及隨身攜帶之3C產品等物,既未直接遭A車碰撞或因而掉落地面,何以會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已屬有疑。再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至第99頁),B車腳踏板處雖置有一裝於白色透明塑膠袋內之物品,惟自外觀無從辨別其為何物及是否受有撞擊破損,而該處置有之安全帽1頂,自外觀同樣無法辨別是否受有撞擊破損,且B車龍頭亦未見裝設有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手機支架,現場復未見有其他物品散落或毀損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B車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1萬3,760元、財物損失11萬0,190元,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55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9,6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萬6,800元,並提出請假單、原告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前揭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針傷科治療療程卡、領藥單、治療照片、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疼痛科門診初診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97頁)。經查:
⑴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雖記載請假事由為「上班前被車撞送去安南醫院」、請假類型為「病假」,然其上所載之開始日期111年3月3日迄至結束日期111年9月5日,僅6個月又3日,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之情形,已非相符;況該請假單未載明原告任職之公司名稱,且原告於「申請人」欄簽名,又由原告自行於「部門主管」欄用印,至「總經理」欄簽名之字跡潦草,無從辨別其所簽何字,則是否真有該「總經理」其人、該請假單是否確經由該「總經理」核准等節,均無從考究,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作為認定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
②又依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於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持續痠痛等症狀,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月」、「因病患持續有多處關節痠痛等症狀,持續至中醫門診接受針灸及內服中藥治療,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月,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醫師回覆表示:「上開診斷證明中,『囑言其需休養6個月』為不慎開立,原告確實因肩部疼痛及腰膝多處關節疼痛需頻繁針灸治療,但不需在家休養。原告就醫期間多次表達肩部及腰部、雙膝緊繃疼痛不舒服,確實有長期就醫之需求,但車禍受傷發生於000年0月,且原告就醫期間皆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實際無法工作應就患者自身對疼痛忍耐或適應性而定,恕無法給予肯定答案」等語(新簡字卷第197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實屬誤載,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對於其自身對疼痛忍耐或適應性及是否實際無法工作,亦無其他說明或證據提出(新簡字卷第211頁),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新簡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僅為原告主訴之疼痛情形,並非經由醫療專業診斷評估之結果,另就原告提出之疼痛科門診初診單(新簡字卷第81頁),亦僅記載「需觀察3至6個月」,未就原告之疼痛情形是否已達實際不能工作之程度予以評估,是尚無從逕以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關於「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月」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
③參照原告陳報其職業為驗光師(新簡字卷第119頁),並非屬重度勞力工作,及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回覆表示原告後續就醫期間皆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之情形,以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6日及111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一致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2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天」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1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⑵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其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之交易明細(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1月26日,有摘要為「詮恩元月份薪水6萬8,000元」、「主管業務獎金5萬元」、「零用金1,600元」3筆合計11萬9,6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於111年2月8日,則有摘要為「詮恩二月份薪資8萬8,000元」、「主管業務津貼3萬元」、「職務加給零用金5,000元」3筆合計12萬3,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另於111年3月1日,有摘要為「主管業務津貼3萬8,000元」、「主管業務零用金8,000元」、「詮恩三月份薪資13萬8,000元」3筆合計18萬4,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惟查,原告所陳報任職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新簡字卷第119頁),早於106年12月26日即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21頁),何以於111年1月至3月間,尚能繼續發放原告之薪資,實屬可疑;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原告111年1月份之薪資、獎金及零用金,係於111年1月26日發放;111年2月份之薪資、津貼、職務加給零用金,係於111年2月8日發放;111年3月份之薪資、津貼及零用金,則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11年3月1日發放,與一般薪資後付即於次月發放前月工資之情形,實屬有別,且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3月3日發生後,原告是否仍受有當月份薪資損失乙節,亦屬有疑,原告就此雖主張:我是跟公司調整希望月初發放,我上開提出的存款交易明細,實際上是我110年12月到111年2月工作的薪資,於111年1月到3月發放等語(新簡字卷第166頁),然與上開交易摘要註明為「元月份薪水」、「二月份薪資」、「三月份薪資」之情形相違,難予採信。原告復陳明:詮恩公司是我爸爸為申請人,掛我自己為負責人。我沒有薪資單跟薪資條,只有上開存摺內頁的匯款記錄可以提供等語(新簡字卷第50頁、第166頁),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際受領每月平均薪資之證據。
②參照原告於111年間,投保勞保於臺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際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250元。
⑶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52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250元×(3/30)月=2,525元)。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僅就B車之車損修復費用2,950元、醫療費用2萬2,55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元部分,可認為有據,合計損害金額應為2萬8,028元(計算式:2,950元+2萬2,553元+2,525元=2萬8,028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9,620元(計算式:2萬8,028元百分之70=1萬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不應扣除,惟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非有據。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萬9,62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60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至被告另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行使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本件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此部分亦無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5,1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頁,新簡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