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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江弘羽 


被      告  豪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大貨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營業地點選購曳引車,當時訴外人即被告業務人員邱耀慶告知SITRAK廠牌車款紅色車身有現車可交車,原告遂向被告訂購「廠牌SITRAK、2021年出廠、手排、T×7型、五期環保車、外觀色:紅色」曳引車(下稱系爭紅色車款)1輛,兩造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面額30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27日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惟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後,於同年月29日委請邱耀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同款黃色車身曳引車(下稱系爭黃色車款)之原廠出廠證明予原告,以話術聲稱系爭黃色車款可提前交車,原告當時立即要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豪聯繫,表達不滿。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為110年12月底,交車勢必會於111年年初,110年1月出廠之系爭黃色車款在市場上已非新車,被告顯以新車價格出清庫存車。倘原告事先知曉系爭黃色車款係110年1月出廠,絕不可能以新車價格向被告購買,此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範疇,原告自得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撤銷。此外,被告業務人員邱耀慶當時稱系爭紅色車款有現車,原告因此以為之後交付之車輛應為系爭紅色車款,惟被告嗣後突然表示要改交付顯為庫存車之系爭黃色車款,其出廠年份與交車年份相隔1年對車價有明顯影響,認為被告有詐騙之嫌,故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㈢綜上,原告因錯誤意思表示或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約後,原告表示不喜歡紅色,向被告要求更換黃色車身或白色車身,被告基於服務顧客,乃緊急調換系爭黃色車款,故系爭契約之外觀色欄位變更為「曼黃色」。又系爭契約僅有出廠年份記載,並無月份,且預計交車日欄位填載「110年12月31日」,足認兩造合意以2021年出廠車輛,被告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或違約情事。原告竟爭執系爭黃色車款之出廠月份,被告基於友好及服務顧客,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告靠行之國偉公司進行協調,被告再減價10萬元及贈送價值約5萬元之1,000公里、5,000公里、15,000公里保養及噴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所有事項達成協議。然原告於協議後拒不履約,被告乃委請律師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寄發律師函,催請原告或其靠行之國偉公司於函到5日內履約,逾期不履行,被告即解約並沒收定金,是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入該30萬元定金,於法有據。
  ㈢綜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紅色車款,約定預計交車日為110年12月31日左右,車價為298萬元(未稅),總價為3,129,000元(含稅),原告並交付面額30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27日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並約定原告應於交車前5天付清尾款及5%加值稅,嗣被告業務人員邱耀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調得系爭黃色車款,並傳送原廠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記載該車出廠月份為2021年1月,系爭契約之外觀色欄位亦更改為曼黃;邱耀慶、原告與其靠行之國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孔忠永並於同年月27日協議將車價調降為288萬元(未稅),總價為3,024,000元(含稅),並附帶1,000公里、5,000公里、15,000公里保養及噴槍,嗣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剩餘購車款,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受領車輛並交付車款,逾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2份(其中1份車色為紅色、另1份車色為曼黃色)、原告與邱耀慶LINE對話截圖、系爭黃色車款原廠出廠證明、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5-19、63-64、67、79-86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以系爭紅色車款有現車可立即交車為由,讓原告因此訂購該車款,嗣後卻改為交付系爭黃色車款之庫存車輛,兩車車價有相當落差,被告行為已屬詐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購買車輛出廠年份為2021年,並未約定出廠月份,且嗣後車身顏色雖改為曼黃色,原約定之出廠年份並未做任何更改,亦未就車輛出廠月份另做任何約定,有系爭契約2份在卷可憑(雄簡卷第15、83頁)。且兩造於變更車身顏色後,協議將車價減少10萬元,被告並贈送3次保養及噴槍,有協議書附卷可參(雄簡卷第67頁)。原告固主張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買車之附帶優惠云云,然衡諸一般購車流程,消費者與車商於簽約前應會先就欲訂購之車款、車身顏色、配備、車價及業務人員贈送之贈品等細節談妥後,始會簽訂買賣契約,當無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車商減價、贈送贈品,可見兩造協議調降車價及贈送車輛保養里程、噴槍,係因系爭黃色車款出廠月份較早之緣故。原告既已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顯然係同意以上開條件變更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黃色車款,難認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倘其知悉系爭黃色車款係110年1月出廠,當不會以新車價格向被告購買庫存車,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交付之車輛出廠年份為2021年,並未約定車輛出廠之月份,且兩造業已就系爭黃色車款出廠月份較早,協議調降車價及贈送保養、噴槍,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買賣標的及價金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誤認,亦無證據顯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開協議時,有所謂誤寫、誤繕之表示行為錯誤,難認該當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時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而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為110年12月31日,並約定原告應於交車前5日付清剩餘車款及5%加值稅,且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受領車輛並交付車款及稅款,逾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雄簡卷第79-86頁),惟原告逾定期催告期間仍未依約受領車輛及給付剩餘購車款項,業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30萬元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