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補字第27號
原 告 靖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行
原 告 蔡水量
蔡水祥
蔡水影
蔡秀鳳
蔡陳彩雲
蔡水吉
蔡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柯木松
柯春月
柯燕秋
柯丞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宏
被 告 柯幸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木信
被 告 蔡秀娟
蔡明雄
王寶鋒
王朝欽
王振義
王振生
王振榮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港子墘段645-2、645-3、648-1、648-2、648-3、648-4、650、650-3、650-4、650-5、65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其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柯木松、柯春月、柯燕秋、柯丞洋、柯幸如、柯志宏、柯木信、王寶鋒、王朝欽、王振義、王振生、王振榮、陳春梅所有之同段643-2、651-5、651-6、651-7、651-9、651-10、651-11地號土地(下合稱A方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秀娟、蔡明雄所有之同段644、644-2地號土地(下合稱B方案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A方案土地及B方案土地各自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