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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鄭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鄭旻」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