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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吳「」哲;訴訟代理人之住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