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俊憲
江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即320元/㎡9.58㎡=3,066,元以下四捨五入;3,066+42+42=3,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