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曾清潭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居里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所衍生之股利股權存在事件,並認應以訴外人林秀芳於民國111年度受領股利新臺幣(下同)91,3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在案。但查,上開股利僅單一年度之股利,實則股利債權乃公司於營運期間,經結算前一年度盈虧狀況,並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後,始能確定有無股利債權。被告居里公司尚在營運中,股利債權之給付期間及給付金額均屬不特定,而有不能核定之情狀。爰參照上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