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品毅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周炳樺
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彰化縣,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善化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053元,嗣因追加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金額,乃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585,250元之金額,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炳樺於111年4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台電TS120110電桿附近工地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因向右閃避而自撞工地護欄,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眉撕裂傷約2公分及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前臂及右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周炳樺受受僱於被告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依法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頂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下列各項之賠償:
1.醫療費用76,686元: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686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72,000元。
3.救護車費用7,500元:事故後原告自麻豆新樓醫院轉診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交通費用7,500元,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7,500元。
4.牙齒治療費用223,200元:原告因事故牙齒斷裂9顆,雖經醫師評估以植牙方式治療較為適當,但原告同意以每顆牙齒之假牙費用24,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23,2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據醫囑原告需休養兩個月(包含住院10日),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
6.車輛維修費用25,2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2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6,3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牙齒斷裂等多種傷害,迄今仍有下顎咬合不正、牙齒斷裂等傷勢無法處理,精神、肉體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4,538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2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炳樺因系爭事故遭本院刑事庭112交簡字第1791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道優先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周炳樺駕駛營業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周炳樺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
⒊被告周炳樺受雇於被告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執行運送職務,被告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周炳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同意賠償①醫療費用76,686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救護車費用7,500元、④牙齒治療費用223,200元、⑤不能工作損50,50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⑦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請求即精神慰撫金超過20萬元部分,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炳樺受僱於被告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事故時駕駛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周炳樺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炳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76,686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救護車費用7,500元、④牙齒治療費用223,200元、⑤不能工作損50,50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機車維修收據、欣向美牙醫診所價目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76,686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救護車費用7,500元、④牙齒治療費用223,200元、⑤不能工作損50,50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另有多達9顆牙齒斷裂及下頷骨骨折,業經實施下頷骨開放性復位手術、顎間固定手術及拔牙手術,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須回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經實施手術後,因無力負擔高額之牙齒矯正或假牙費用,現有咬合不正之情狀,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告年僅24歲,正是注重外觀之年齡,面對容貌之變化足以影響自信心,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壓力與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費用76,686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救護車費用7,500元、④牙齒治療費用223,200元、⑤不能工作損50,50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036,186元【計算式:76,686+72,000+7,500+223,200+50,500+6,300+600,000=1,036,186】。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由原告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25,330元【計算式:1,036,186×(100%-30%)=725,3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4,538元,此有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80,792元(計算式:725,330-44,538=680,792)。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6,186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申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7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792元,及其中493,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186,85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暫免繳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