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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薛雯心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廷律師
被      告  林家瑋  



            鴻霖五金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佘清福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瑋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鴻霖五金建材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343540號路燈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及系爭機車受損。另原告經檢查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898元、醫療用品20,782元、看護費188,600元、就醫交通費24,825元、勞動力減損337,887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14,467元,而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900元、及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支出醫療費316,949元、醫療用品1,787元、看護費69,000元、就醫交通費63,66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26,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部請求1,449,06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林家瑋針對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林家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鴻霖五金建材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傷害B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系爭傷害B之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請求系爭傷害A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除就醫交通費24,825元、勞動力減損337,887元,薪資損失114,46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被告不爭執191,898元部分,僅爭執原告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47,000元,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⒉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17,349元部分,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醫療用品明細表中第4、5、9、19、21頁之品項合計4,050元,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⒊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80,500元部分,爭執部分有二,其一為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看護費9,200元),已非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1年5月26日出院後須看護一個月之範圍內;其二為原告主張出院後復健休養3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98,9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起訴訟後業已通過鐵路特考第二試體能測驗,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造成其生活太大影響,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被告林家瑋於刑事案件中業已給付原告2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040元,依法亦應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家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A,而被告鴻霖五金建材行為被告林家瑋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B等語,然查,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10日發生,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調閱原告病歷,並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鑑定機構研判原告病歷並未發現有系爭傷害B,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佐,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經過2年,原告均無有關右膝前十字韌帶傷害之就醫紀錄,而於114年6月23日原告至成大醫院門診時始自己口述提出右膝前十字韌帶僅剩10分之1厚度,然亦非韌帶斷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B,衡諸常情,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B有何條件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B所受之醫療費316,949元、醫療用品1,787元、看護費69,000元、就醫交通費63,660元,薪資損失126,030元,均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系爭傷害A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除就醫交通費24,825元、勞動力減損337,887元,薪資損失114,46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38,898元:
  對於原告請求191,898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至病房費47,000元部分,本非系爭傷害A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當時係醫院無其他病房,而由醫院自行安排,此部分自難准許。
 ⒉醫療用品20,782元:
  對於原告請求17,34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提出之維力炸醬麵重量碗35元、優酪乳49元、鮮乳92元、購物袋1元、鹼性離子水56元、米漿20元、紅茶25元,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系爭傷害A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外,維他命390元、玻麗舒3,400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支出,此部分亦應駁回。
 ⒊看護費188,600元:
  對於原告請求80,5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關於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看護費9,200元,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此部分依法業已自認,被告嗣後爭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1年5月26日出院後復健休養3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98,900元部分,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健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自111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薪資共計180,000元,一個月薪水36,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出院後既得以外出工作,何須專人看護,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林家瑋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瑋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台鐵任職,被告林家瑋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合計977,026元(醫療費191,898元+醫療器材17,349元+看護費89,700元+就醫交通費24,825元+勞動力減損337,887元+薪資損失114,467元+修理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7,02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家瑋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離被告林家瑋系爭貨車尚有距離,其應可注意一路左偏之系爭貨車,惟原告卻未直行慢車道,反而如系爭貨車一路左偏至系爭貨車左側欲超車,足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院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977,02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83,918元(計算式:977,026元×0.7≒68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04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外,被告林家瑋前業已給付原告200,000元,此部分屬一部清償,自應一併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90,878元(計算式:683,918元-93,040元-200,000元=390,878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87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