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過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被 告 李志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十一房屋內,編號T0五九八三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1住所,前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T05983號),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原告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逾期在2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逾2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截至民國112年12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2,707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另被告積欠瓦斯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戶資料查詢、瓦斯表進貨單、營業章程、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7元;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1房屋內,編號T05983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