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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韋傑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前在網路水族社團上瀏覽被告之貼文,便詢問被告關於水族用品之問題,被告回覆其為水族用品之商家,並有販賣原告所需之水族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魚缸(下稱系爭魚缸)及器材及消耗品(含清潔、施工、運送等費用,下合稱系爭器材),金額共計170,200元,經兩造議價後,最後以164,9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4,9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受系爭魚缸,另於同年5月3日收受系爭器材,然經原告檢查後發現系爭器材之商品標示均為簡體字,應為中國製,非被告所稱之美國品牌,與原告期待之品質有落差,原告乃於同年5月4日告知被告系爭魚缸及器材皆未使用,要求退貨並退款,被告卻稱其未提供退貨機制。而被告經營「海堡堡工作室」,並在LINE群組販售水族相關商品,群組人數高達300人,於111年4月至5月間張貼多達40則販售商品之資訊,且被告係向其他廠商購入商品後再轉售,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魚缸尺寸為被告提供轉賣之商品,原告並未指定尺寸,顏色亦是由現有顏色中做挑選,並非客製化商品,另被告僅告知蛋白機、增艷燈之品牌名稱,並未提供型號,原告只能於收受上開器材後經由所附說明書確認商品內容,被告亦未履行告知義務,是系爭契約應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㈢再者,系爭魚缸與系爭器材屬同一筆訂單之商品,且需共同配合方能使用,故需待全部商品到齊後才能判斷是否符合原告之期待,因此原告收受系爭魚缸後雖已超過7日猶豫期間,惟原告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收受系爭器材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以通訊款體LINE向被告要求退貨,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僅於同年7月13日退還部分款項4,700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60,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雖有經營LINE群組,但僅用來做交易平台使用,亦用來分享養殖經驗,被告之工作室有養殖小丑魚、鯊魚等魚類,並將之販與水族館,僅偶而代網友向國外訂購海魚魚缸及器材,非專以銷售魚缸及器材為業,本件係原告在網路水族社團上瀏覽被告養殖鯊魚之貼文,詢問被告可否介紹相關設備賣家,被告便告知其為商家可協助處理相關設備,並按原告要求尋找設備,是被告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得適用消保法,惟被告係根據原告指定之尺寸、樣式、規格、材質、顏色等內容,代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魚缸及系爭器材,另依常情,系爭魚缸及系爭器材之價格不斐,原告有充裕資料及時間考慮,選擇是否進行交易,且均係依照原告個人特殊需求代購,亦有退還不易再出售或性質上不易返還等特性,應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項第2款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惟系爭魚缸體積龐大,價格不斐,為最主要設備,本可獨立使用,且原告於111年4月5日收受系爭魚缸後,已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本得自行檢視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惟原告未於7日猶豫期間內主張解約,而遲至同年5月4日始表示抽水馬達、造浪機等器材,在淘寶網站售價較便宜,要求全部退貨及退款,其亦非就系爭魚缸有何瑕疵有所主張,況原告稱抽水馬達、造浪機等器材在淘寶網站也可購得,足見原告本不以系爭魚缸及系爭器材共同配合使用為必要,亦可搭配原告自行從淘寶網站購買之其他器材使用。據此,原告就系爭魚缸部分顯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無從執此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退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經營「海堡堡水世界」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於審理中自承從事養殖小丑熊、鯊魚等魚類,再販賣給水族館(本院卷第41頁),而其在系爭群組上多次張貼販賣魚類及相關魚缸器材用品之資訊,並在兩造關於系爭魚缸及器材之對話中,表明其可以處理魚缸等相關器材,其係商家等語,有系爭群組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9-89頁)。是被告係從事魚類及相關器材用品販賣之經營者,自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次查,原告在網際網路上同意以總價164,9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魚缸及器材,並於111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4日、各轉帳10萬元、5萬元、14,900元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嗣於111年7月3日退款4,700元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系爭魚缸及器材照片、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1-25、43-45頁、本院卷第103-113、119-120頁),故兩造間在網際網路上成立關於系爭魚缸及器材之買賣行為,亦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㈡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情形,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設上開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㈢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魚缸,於同年5月3日收受系爭器材,而於同年5月4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器材退回,然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41頁),堪認屬實。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魚缸及器材,並非依原告指示而由被告另請廠商製作之商品,而係原告自被告提供之現有或可調貨之器材規格,由原告加以選擇或指定,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91-93頁),故系爭魚缸及器材實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客製化給付,是本件買賣行為,自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之規定。
  ㈣再查,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都還沒使用連包裝都沒有打開」、「我應該是可以退的欸」、「我這也算是網購吧」、「我才拿到第二天」、「就沒辦法退款」、「也很奇怪」、「消保官是表示網路購物不用任何理由就可以全額退款的」、「連運費我都不需要負擔」、「你的東西也不是客制商品」、「二手的我可以自己想辦法」、「但是全新的商品應該要可以退」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3-35頁)。而被告售與原告系爭魚缸及器材時,並未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告知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4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4日表示要將系爭器材退回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合計110,200元,應屬有據。然被告業先退回4,7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5,550元(計算式:110,200-4,700=105,550)。
  ㈤另原告於該日既表示「二手的我可以自己想辦法」,即就系爭魚缸並無退回被告之意,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求將系爭魚缸退回被告,而於111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9頁)。是系爭魚缸自111年4月5日收受後,至同年111年11月11日,被告始知悉原告就系爭魚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4個月除斥期間,解除權業已消滅,故其請求退回系爭魚缸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二手魚缸(10尺)
36,000元
2
底濾缸
0元
3
30cm蛋白機
33,900元
4
5尺增艷燈2組
19,800元
5
抽水馬達
7,300元
6
造浪機
7,500元
7
分離式水冷機(不含安裝)
16,800元
8
活性生態珠4包
10,000元
9
硝化菌及活沙各4包
14,900元
相關費用:
10
堆高機
2,000元
11
清洗整理
1,500元
12
底缸架施工
11,500元
13
運送
8,000元
14
冷水機運送
1,000元
共計
170,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