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福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220元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