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康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聲請人審核後,已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卡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則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由聲請人代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667元,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即未按期清償帳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又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信用卡欠款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帳單交易明細供參,且為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小字第395號清償債務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催收電話紀錄供核。茲以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不足5萬元,相對人應無為此小額債務而隱匿或處分財產必要。且經本院查詢,除本件訴訟,相對人並無其他民事通常、非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紀錄,亦無財務緊張或陷於無資力之情狀。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