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蔡運定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鎮區○○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