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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郭雅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6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及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變更請求金額為10,382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停車塔3樓,自停車格駛出後未保持行車間隔,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徐沛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A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47,064元(含烤漆10,618元、工資4,886元、材料31,5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0,764元,及原告認系爭事故應由徐沛岑與被告雙方各負2分之1肇責,經計算肇責後請求被告賠償10,3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A車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已駛出停車格,位置為B車在前,A車在後。被告駕駛B車行駛於停車場中車道靠右並依速限緩慢向前行駛,嗣A車欲超車,被告停止後仍遭擦撞,準此,原告所述事實經過並不實在。又事故現場為雙線道,雙方可同時併排右轉,然A車駕駛於右轉時切線變換車道導致擦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A車駕駛人負擔。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同一車道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自左側超越前車,於超越時除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外,亦須依車輛行駛路線之變換使用方向燈號。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發生事故,但以事故原因為A車駕駛超車,及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被告所致,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0分0秒至0分17秒:B車自停車格起始右轉進入停車場車道,A車已停在車道上左前方。0分18秒至0分23秒:B車暫停在車道上,A車左後方處,兩車尚有一段距離。A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性乘客下車,該乘客下車後,往車道旁走去並離開。0分24秒至0分29秒:上開男乘客離開後,B車欲繞過A車,開始往前偏向A車右側空間行駛。B車車頭駛至A車右後車尾處時,A車剎車燈熄滅,A車也開始往前行駛(影片0分26秒處),兩車呈現併行狀態。0分30秒至0分33秒:B車駛近接近轉彎處時,於影片30秒時A車車頭自左方出現,車頭偏右行駛超越B車,A車欲右轉彎。影片31、32秒時A車車身已越過B車車頭向右偏轉,出現2次碰撞聲音,及按喇叭聲音。0分34秒至0分50秒:雙方停車,A車打開雙黃燈,B車稍微往後倒車。A車駕駛人下車察看」,而事故地點之車道上無黃色分向線或白色車道線,影片0分28秒處明顯可見地上有一黃色右轉彎箭頭下方標註「出口」之標線,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乃被告駕駛B車欲超越A車,因事故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或車道線之單一車道,除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已足判定外,依被告113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內所附第1張現場照片顯示,黃色標線下方有部分「出」字顯露,地上黃色標線乃黃色右轉彎箭頭標線之一部分並非車道分向線,亦足資認定,是A車駕駛人當無變換車道情形,準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認。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B車,於超越前方停止之A車時,自A車右側超車,且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疏失,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A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7,0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該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31日已使用5年又9個月,已逾耐用年數五年,零件應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0,764元,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損害金額核屬正確。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被告有自右側超車及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行車疏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成應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10,382元。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