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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16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一街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美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9,392元(含烤漆6,446元、工資1,876元、材料11,07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1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是要轉彎,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非逆向行駛,警方資料記載不實在。系爭事故被告身體有受傷,目前行動仍有不便,且已花費醫療費用1萬餘元,是被告認為雙方損失應各自負擔,不再相互求償,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發生事故,但以當時係自路邊起駛,非逆向行駛,警局資料記載有誤,且被告也有受傷,認雙方損害各自負擔,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影片時間15:23:27至15:23:31顯示:小客車越過斑馬線,進入十字路口,於影片中15:23:31開始左轉彎。影片時間15:23:32至15:23:36顯示:小客車持續左轉彎中,於影片15:23:33時一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戴銀色手錶男子,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距離斑馬線不遠處,橫切穿越十字路口,該機車行進方向呈逆向行駛狀態(與警方繪製現場圖之機車行向一致)。機車與小客車於15:23:34時發生碰撞,小客車停止行駛」,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橫越路口時,行向呈逆向行駛狀態,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標示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行向均無違誤,被告稱係路邊起駛無逆向情形,及警方資料記載不實在等辯詞,無足採信。
 ㈢承上調查,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之相關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逆向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交通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轉彎時,與逆向橫越路口之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應以被告駛入來車車道之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次因,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392元,並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無誤。又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10年又11個月,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為請求,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16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被告則為逆向行駛,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成,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7,117元【計算式:10,167170%=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計算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