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