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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變更聲明為35,325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鼎雄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41,16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僅請求被告賠償35,3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下車買午餐,但是當時該處不適合停車,所以我要將車輛往前移,但前方有施工車輛占用車道,所以我必須繞過他,才能前進,然後我就駛入車道時,被後方一直行車輛撞到」,陳鼎雄則陳稱:「在中興街162號前對方車子從路邊切出來,當時我是直行,直行時未發現我右側突然有車子切出,而不慎與對方擦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鼎雄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兩車駕駛人均有行車疏失,應足認定。茲據原告表示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同意分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之因素,亦認此肇事責任比例合理,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1,16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派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4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及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72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