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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惟未提出相關查址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籍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核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所載被告地址相符,非本院管轄區域,應認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