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雲林縣,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9,234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宇珍所有由訴外人林依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75,502元(工資16,458元、材料43,522元、烤漆15,52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維修金額為39,234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39,234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及本件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5,50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8日已使用5年又3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9,23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