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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江仲璵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