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慶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華
被 告 陳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茂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39,060元,另原告需向他人借車送貨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不知道駕駛執照被註銷,當時是在系爭事故路口等待左轉並沒有移動,雙方均為綠燈,我有讓1、2台車通過,然後系爭車輛就直接撞上我的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註銷,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灣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陳茂水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7、47-48、51-6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在待轉,當時並未移動,係陳茂水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5、61-64頁),被告車輛全部車身已駛入對向車道範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駕駛0321-NR號自小客車,沿民族路北往大灣東路左轉,過程中我綠燈時到路口,看到對向有汽車做左轉,我等對向汽車左轉後我也跟著左轉,突然該車後方有汽車駛來,我看見時已來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系爭事故路口做左轉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路口未依規定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9,060元(含零件18,900元、烤漆5,500元、工資12,800元、營業稅1,860元),有維修保養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31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9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8,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50元【計算式:18,900÷(5+1)=3,150】,加計上開烤漆費用5,500元、工資12,800元,總計為21,4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22,523元【計算式:21,450×(1+5%)=22,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向他人借用車輛送貨,致其受有12日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