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國嘉
被 告 吳佑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妻曾華萍以給予兒子有急用,持被告簽發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之健保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借款給曾華萍。嗣原告於清償期為付款之提示,但被告夫妻卻不願意還錢,且互相推諉,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因款項係原告向親友借貸而來,故依據票據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票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這是誰的字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不獲兌現,故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二紙本票為據。被告則當庭否認二紙本票為其簽發。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簽發二紙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經本院詢問原告取得票據之經過,原告答稱:(問:取得票據時,被告是否在場?有無看見被告當場簽名?)沒有,是他太太拿來的,拿來的時候,票據已經簽好了。我有去他家找他太太,我並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等語。再經檢視被告之前妻曾華萍提供予原告之本票(附於112年度司促字第13990號卷),票據上之阿拉伯數字及發票人地址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均與系爭本票上之數字及文字書寫方式相近,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甚高。原告復補充陳述:被告的前妻也不是當場簽發票據,跟我借錢的人是被告的前妻,錢也是她拿走的。我之前去找她,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也沒有跟她前妻說。我現在也找不到被告前妻等語。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或其前妻簽發票據,借貸過程亦僅與被告前妻聯繫,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尚難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