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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涂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3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買賣,約定自112年11月起,分12期,每期於每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42元,如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詎被告收受商品後,自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尚欠買賣價款40,420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