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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處,不慎撞擊訴外人邱柏獻騎乘車牌號碼號899-TFY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柏獻受傷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經邱柏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柏獻新臺幣(下同)39,450元。因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邱柏獻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直行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邱柏獻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邱柏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邱柏獻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邱柏獻於警詢時稱:「我騎乘899-TFY號普重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突然看到我右前方有一台機車有亮光路旁從兩台轎車中間衝出來,然後我嚇到急煞自摔,我本身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而遭舉發違規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邱柏獻醫療、看護費用等,合計39,45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給付結果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邱柏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